本报记者 李施霆
一直以来,如何定位“吸毒者”,都是大家热议的话题。吸毒者的认定,不仅关系到禁毒法律如何响应以及戒毒措施如何执行等实践命题,也牵涉到吸毒者在社会中的身份和大众的观念判断。从法律规范来定位吸毒者的身份,是国家或立法者对于吸毒行为在法律上的判断,而从社会大众的观念来定位吸毒者的身份,则是民众以及社会族群对于吸毒行为的容忍程度来决定的。
吸毒者是滥用毒品或者滥用毒品成瘾的个体,即滥用了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从医疗的角度出发,吸毒行为并不等于成瘾,不仅如此,“成瘾”也应当从医学的角度加以判断,但是从执法的角度出发,是否“成瘾”则另有一套判断标准。这也是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当中,同时规定了“执法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原因。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这事实上确定了由公安机关和戒毒医疗机构共同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主体。
2006年6月22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时任国家禁毒委副秘书长的陈存仪就“是否在禁毒法中规定吸毒罪”的问题时回答:“从法律的角度看,吸毒行为是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并且在客观上还诱发了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吸毒人员是违法者。从医学的角度看,吸毒成瘾的人,存在着大脑神经功能受到严重损伤,是一种顽固的反复发作的脑部疾病,所以吸毒成瘾者又是病人。从社会学角度看,吸毒成瘾对身体、心理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和受害人三重身份。”
这一回答对在法律和社会观念上界定吸毒者的身份作了较为明确的阐释。而在吸毒者的定位当中,“病人、违法者和受害人”三重身份仍是需要厘清位阶的。
长久以来,社会观念一般认为,吸毒者“愚而无知方染烟瘾,自杀其身不知是害,倾家荡产尚所不计,焉能自加警戒”,吸毒行为是德行不足和自律不强的结果,是吸毒者难以约束自身的越轨选择,因此吸毒者不但应当受到责罚,还应当在社会观念上被排斥。事实证明,吸毒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既有吸毒者自身的因素,也有社会不良因素甚至社会多元观念的影响,因此不应当仅苛责吸毒者自身的道德自律,还应该从社会观护、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以治疗作为对待吸毒者的主要手段,帮助吸毒人员实现复归社会的诉求。
吸毒者应当首先是病人,诸多的法律措施都是围绕“教育和矫正”来展开的,充分说明了国家设立对待吸毒者的法律制度,首要的目标是希望通过戒毒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手段,让吸毒者回归社会,而不是为了处罚。
其次,吸毒者也是违法者,但违法的程度仅仅限于行政法,吸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说明了立法者将吸毒的违法程度确定在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政处罚层级,并没有以更严厉的措施去处罚吸毒者。
最后,吸毒者是被害人,因此在法律当中,立法者希望社会公众不要歧视吸毒者,而是以平权的态度对待他们。也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由此可见,吸毒者的法律定位是在对吸毒行为以及吸毒成瘾科学认知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这一理念应当得到遵从。在我们的社会当中,仍旧存在对吸毒者“污名化”的现象,从法治社会的创设标准看,对于吸毒者的社会观念也应以法律作为前提进行改良或者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