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怎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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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怎么惩处?


来源: 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2/3 11:05:03 阅读次数:

赵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涉毒十大案例当中,杨有昌贩卖、运输毒品,赵有增贩卖毒品一案尤其值得关注。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最近几年才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在司法认定、证据类型和标准等方面与以往毒品案件差异较大,因此本案的办理在法律认定和司法裁量等方面对以后的相似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有较为典型的意义。可以说,本案的判决,对于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执法和司法活动既是新的挑战,也为摸索更为合理的工作方式提供了样本。

 

案情简介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系长期从事化学品研制、生产、销售及化学品出口贸易工作,对于化学品产业非常熟悉。2015年4月,杨有昌租用江苏省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杨有昌雇用他人生产大量的“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5F-AMB)化工产品并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2016年1月,赵有增与杨有昌在明知5F-AMB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列管的情况下,仍商定杨有昌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有增贩卖150千克5F-AMB。1月22日,杨有昌根据赵有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约150千克5F-AMB从江苏省宜兴市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赵有增将钱款汇给杨有昌。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先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有昌租用的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33.92千克5F-AMB。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昌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有增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有昌贩卖、运输5F-AMB约184千克,赵有增贩卖5F-AMB约150千克,均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已于2019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在本案当中,犯罪人涉及的5F-AMB是于2015年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该目录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设立专门用于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根据欧洲毒品与滥用监控中心(EMCDDA)2011年年报的定义:“(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处于1961年《单一麻醉品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之外,但与公约所列管的毒品一样可能给公众健康带来危害的物质……是与那些受管制的物质达成相似效果但逃避管制的保护伞。”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也有大致相同的认识:“‘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纯药物或制剂形式的滥用物质,不受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或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管制,但可能对公众健康构成威胁’。”新精神活性物质是为了规避“管制”而刻意制造在结构上与已管制物质迥异但功能相似或者更甚的物质,在满足吸毒者滥用需求的同时,逃避法律的否定评价。不但如此,由于在制造过程中参与了有意识的“设计”,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理化属性可能更加强烈,在“合法”的身份下可以达到较之传统毒品更为强烈的精神作用。根据2016年《欧洲毒品报告:趋势与发展》显示,人工合成大麻素MDMB-CHMICA仅于2016年1月就在欧洲8个国家造成了13人死亡和23人非致命损伤,而人工合成卡西酮类alpha-PVP从2015年开始在欧洲至少造成了100人的死亡。


本案涉及的5F-AMB就是人工合成大麻素的一种,对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我国一直保持了较为高压的态势,在立法与司法上均采取了严厉的打击策略。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进度在整体上基本保持了与国际同步,在某些物质的管制上,甚至超前于国际社会的步伐。例如,2001至2014年,我国先后将14种国际上未曾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按照传统的毒品管制程序和手段进行了列管。特别是氯胺酮,目前联合国并未将其纳入到禁毒公约的附表当中,而我国在2001年就将氯胺酮纳入到了《精神药物品种目录》当中予以了管制。对于目前国际上较为泛滥的芬太尼,我国也在不同的目录当中列举管制了25种芬太尼及类似物,超过联合国公约目录管制的23种,并且在2019年5月1日实现了对芬太尼类物质的按类管制。


为了确保司法适用,2016年6月24日国家禁毒办发布了《关于印发<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的通知》,并且在2019年8月1日发布了《关于防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制毒物品违法犯罪的通告》。从司法上看,根据2015年《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由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是2005年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下位法,因此其管制目录通过该授权获得了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一致的效力,因此搭建了与禁毒法和刑法的关联关系。


在本案当中,5F-AMB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当中,以此获得了毒品的法律评价,而根据《关于印发<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的通知》,1克5F-AMB相当于1.44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从本案案情来看,犯罪人杨有昌、赵有增分别贩卖运输184千克和贩卖150千克,折合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之后,明显超过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的“毒品数量大”标准,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档次进行量刑。而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本案属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的情形,因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可谓罚当其罪。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四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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