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是禁毒学学科的最基本概念。该词从何而来?
“毒品”是合成词,由“毒”“品”两个语素构成。“毒”的本义是会危害身体健康的物质,后延伸为形容词,意为“含有危害健康或生命物质的”,例如,毒虫、毒草、毒酒。“品”的语素义是物品。“毒”“品”连用的例子最早可以追溯至明代黄省曾编写、刊行于1618年的《养鱼经》一书,该书写道:“有河豚之鱼,出于江海,有大毒,能杀人,无颊无鳞,与口目能开阖,能作声,是鳞中之毒品也。”此例中的“毒品”,我们可以理解为“毒的品”,也就是毒品的短语义,意为“含有毒素的物品”,在原文中意为“含有毒素的鱼”。明代张介宾1624年撰写完成的《景岳全书》一书中写道:“可亦不必藜芦、踯躅之毒品也”。藜芦、踯躅都是有毒的中草药。此例中的“毒品”意为“毒的品”。
其后,直至清末,“毒品”一词仍只有“毒的品”一个意义。清代黄遵宪1887年撰写完成的《日本国志》一书中写道:“合药或有毒质,不许给领;已给准牌,续查出药有毒品,亦将准牌收缴,停止发卖。”此例中“毒质”“毒品”两词同义,均意为“含有毒素的物质/物品”。《申报》1892年11月29日刊登的《珠江寒汛》一文写道:“阿芙蓉,毒品也。然有烟霞癖者,色香味皆能凿凿言之。”这是笔者所见最早称鸦片为“毒品”的文献。《申报》1906年12月21日刊登的《沪道札关谳员文(为查禁吗啡戒烟药事)》一文写道:“照得吗啡一项,系属毒品,为害甚烈。”这是笔者所见最早称吗啡为“毒品”的文献。之所以称鸦片、吗啡为毒品,其原因是它们有毒,吸食注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中华民国成立初期,“毒品”的本义仍被广泛使用。例如,《申报》1912年6月22日刊登的《自尽会》一文写道:“并提议择一大酒肆约日宴会,以香饼酒瓶盛化学毒品,倾杯齐饮,同辞尘世。”《申报》1913年1月25日刊登的《华界禁烟问题汇记》一文写道:“查取各药铺所售之戒烟药丸送候化验,如无毒质,准予领照发售;设或验有毒品搀入,即行禁闭以杜弊端。”《申报》1914年8月27日刊登的《告新剧界》一文写道:“纸烟为坏脑之毒品。”以上各例中的“毒品”均可理解为“毒的品”。
“毒品”一词衍生出新义项大约在民国初年。浙江省临时议会1912年颁布的《浙江肃清毒品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鸦片、红丸、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这里“毒品”成为地方性法规中指称管制成瘾物质的专门术语,其具有了特定的意义,不能再扩展为“毒的品”。然而,在此后的20多年里,该意义较为罕见。
江苏省政府委员会1934年3月通过的《江苏省严禁造运吸用麻醉毒品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麻醉毒品系专指吗啡、红丸、高根、海洛因及其他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以下简称毒品)。”国民政府1934年4月公布的《严禁烈性毒品暂行条例》规定:“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红白等着色毒丸,均为烈性毒品。”国民政府1935年公布的《禁毒治罪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各色毒丸。”分析可知,1934年以后的“毒品”“毒”是“麻醉毒品”“烈性毒品”的简称,但其词义范围仅指化学提炼的物质,不包括鸦片、罂粟等天然来源的物质——它们被称为“烟”,国民政府1935年公布的《禁烟治罪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伴随国民政府“两年禁毒,六年禁烟”运动的全面开展,“毒品”新义项随之广泛传播,其原始义项反而逐渐消失。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195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贩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系指鸦片、料面、海洛因、吗啡之类。”此例中的“毒品”词义范围包括鸦片在内——比1934年的词义范围大。此后,“毒品”词义基本不变。例如,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1990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自此,“毒品”完全成为指称管制成瘾物质的专有名词。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进一步明确了“毒品”一词的法律地位。
注: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西毒品概念的演变与比较研究”(23NDJC418YBM)成果
(作者系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教授、浙江省戒毒管理局专家工作室主持人)